•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 资讯类型:家装资讯  /  发布时间:2013-06-19  /  浏览:453 次  /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工商分局,发展改革委,人力社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管委会、人力社保局,北京市各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活动,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质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已取得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2015年1月1日起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条件;未取得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初始备案;被注销备案后再次申请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重新备案。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取得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2013年 月 日前应完成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注册(备案)等工作,2015年1月1日前可暂时留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但符合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协助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并要求其每年参加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四、2015年1月1日前,持有原《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考试合格证》的人员,应当每年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直至取得职业资格,其间经注册后参照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接受监管。对不符合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未按规定参加考试或2015年1月1日前仍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的,不予注册或予以注销注册。   五、原接受当事人委托代收代付房屋租金等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于2013年 月 日起停止接受新的代收代付委托,对存续期的业务应当主动与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13年 月 日前将租金支付方式全部调整为租赁双方自行划转。原租赁代理机构,在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全部终止、相关费用结算完毕后,可到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通过北京建设网、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网站及相关媒体公示后30日无异议的,书面通知银行返还风险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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